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4)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有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安全隐患及整改措施,对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暂停供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等相关单位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入户安全检查。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学习安全用气知识,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在使用燃气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燃气安全管理的行为或者燃气经营违法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举报、投诉。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固定燃气设施,不得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接到查询申请后三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燃气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对重要燃气设施和燃气重大危险源进行重点监管,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社会公布。对燃气经营企业免费入户安全检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应急管理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调查处理燃气安全生产事故;
(三)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瓶装燃气充装、特种设备使用和气瓶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监督瓶装燃气充装单位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和报废处理;负责生产、销售环节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相关产品质量监管,依法处理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燃气价格违法、垄断、不正当竞争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道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资格认定和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擅自从事燃气运输的行为;
(五)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建设,督促指导天然气调度运行,保障天然气供需平衡;负责管道燃气价格管理;
(六)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统筹保障燃气用地,开展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占用燃气设施用地情况的认定,协助做好燃气设施与其他建(构)筑物占压的整治处理;
(七)商务部门负责督促餐饮行业加强燃气安全管理,规范安装和使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切断装置和连接管,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关键岗位安全责任,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消除安全隐患,组织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演练,提高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八)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与燃气安全相关的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办理与燃气领域相关的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职责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执行;
(九)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和餐饮企业等单位燃气用户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组织开展燃气事故应急救援;
(十)审批服务部门负责燃气设施项目投资建设阶段的立项审批;受理燃气经营许可申请,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联合勘验,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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