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决定(3)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监察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为防止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监察机关经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禁闭措施。禁闭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
“被禁闭人员应当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监察机关经调查发现被禁闭人员符合管护或者留置条件的,可以对其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
“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于禁闭措施。”
二十三、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一)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超出涉案范围的财物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十四、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规定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
将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规定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或者不按规定解除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本决定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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