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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

第九条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关闭、闲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配套建设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有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规范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企业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投放点的改造或者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坚持布局科学合理、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兼顾区域统筹的原则,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噪声、防遗撒,以及渗滤液和飞灰处理等污染防控措施。建设城市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环境保护措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公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分类:

(一)可回收物,主要包括纸张、塑料、金属、玻璃制品、织物等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主要包括电池、灯管、药品、杀虫剂、温度计、油漆及其容器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主要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国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按照要求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管理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统一规范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等垃圾收集容器的图文标识、颜色等。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置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应当结合自然更新分批改造、更换。

第十四条  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制度,各类责任区的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予以公示: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二)办公建筑、商场、各类市场、住宿、餐饮等营业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城市道路、隧道、地下通道以及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有异议的,由有关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共同上一级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确定。

按照本条规定确定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责任区内公示。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

(二)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三)引导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按要求投放的行为予以劝阻;

(四)将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移交给符合规定的收集、运输单位;

(五)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及时报送相关数据;

(六)对废旧家具、废旧电器等大件垃圾,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提供堆积场所,并设置标志、围挡等设施。

管理责任主体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管理责任主体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分类集中投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段、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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