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3)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送至有害垃圾回收点,易碎和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废餐具、包装袋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禁止将生活垃圾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动物尸体以及园林绿化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政策,搭建公众参与平台,鼓励通过示范引导、现金补贴、积分兑换、换取实物、购物券等方式,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工作。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示范活动。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行业自律规范。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禁止垃圾分类投放后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
县、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管理制度,组织对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由市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
县、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企业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等运输工具实行统一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公安、交通、商务、环保、供销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促进分类运输车辆统一标识的落实,并提供运输方便。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积极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和交易市场建设,实现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和生活垃圾分类网络的融合。完善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和标准,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在住宅小区、商场、超市等场所设置便民回收点,采用以旧换新、设置智能回收机、网络购物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增强可回收物投放、交售的便捷性。
第二十一条  从城市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的有害垃圾贮存点,暂存收集到的有害垃圾,并使用专业运输车辆运至有相应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制度,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纳入综合考核体系。
市、县、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分类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评估。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告、制止。
第二十三条  负有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监督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综合运用日常巡查、随机抽查和远程监控等措施,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严格执法。
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指导和督促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积极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定期对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智慧化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建立和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逐步实现与再生资源回收、生态环境等部门监管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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