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2)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特点和村(居)民生活习惯,逐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实现资源化利用。
第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到日产日清;
(二)对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遗撒、滴漏;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转运至生活垃圾处理场所,按照有关规定集中处理。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定期向县、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
鼓励村民采取堆肥、生产沼气等方式就近就地处理易腐垃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符合标准的易腐垃圾处理设施,对统一收集的易腐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窃、侵占、毁损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
(四)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农村生活垃圾;
(五)将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等混入农村生活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督查机制,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纳入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进行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日常巡查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环境卫生保洁义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据本条例做好本辖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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