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3)
(一)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故障频发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检验或者安全评估的情形。
出现前款第三项情形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电梯使用。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检验或者评估意见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进行修理、改造、更新、报废。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电梯的改造、修理、更新以及加装视频监控设施、配置备用电源或者电梯自动救援操作装置,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依照有关规定核准并拨付。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电梯信息监管平台,实现电梯信息查询、故障报警、维护保养信息查询、应急救援、投诉举报等智慧监管。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向信息监管平台上传相关信息,并保证数据真实、完整。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信息发生变更的,新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当日在电梯信息监管平台更新相关信息,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电梯信息监管平台应当保持应急救援处置电话二十四小时畅通,按照应急救援等级和就近就快原则,指挥、监督、协调电梯应急救援。
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服从电梯信息监管平台的调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电梯故障等安全原因,住宅电梯使用单位擅自停用电梯或者限制业主乘用电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时未及时将维护保养档案移交使用单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国家明令淘汰、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零部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据本条例做好本辖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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