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公园条例(2)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公园内设置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确保消防通道畅通。
滨河、滨湖公园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园内建筑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防洪、防涝的相关标准要求。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和规定。
第十六条 公园内设置水、电、气、暖、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范要求,与公园景观相协调,避开游客活动密集区域和主要景点,不得危及游客安全。
第十七条 公园建设应当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再生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保技术和新产品。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因地制宜,通过选用耐水湿、吸附净化能力强的植物,建设储水池塘、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等设施,提高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确需占用或者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应当依法审批。
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规划和有关规范、标准对公园进行维护和管理,配备相应的管理、技术、保洁、养护和安保人员;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根据需要制定公园管理细则和游园须知,并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三)保持公园设施和绿化景观良好,引导游客文明游园,维护正常游览秩序;
(四)管理公园内休憩、健身、配套商业服务等活动;
(五)加强公园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做好蚊、蝇、鼠、蟑螂、白蚁等病虫害防治;
(六)保护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等;
(七)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主要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园简介、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管理机构名称和投诉、举报电话。
公园内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和公益宣传栏;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设置安全提示标志;危险区域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特殊情况需要闭园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并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支持有条件的公园在草坪、林下空间等区域划定开放共享区域,满足公众搭建帐篷、运动健身、休闲游憩等户外活动需求。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将开放共享区域、开放时间、活动类型等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应急预案的编制、宣传、演练,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极端天气、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防范应对工作。
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内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的实施和管理。
支持社会资本进入公园配套服务领域,鼓励公园配套服务采取整体打包专业化运营等模式。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不得将公园内的管理用房改作经营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政府管理的公园的配套商业设施、场地对外出租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公开招标。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巡查养护公园内的景观水体,及时清理水面漂浮物,保持水体清洁。发现公园内水体污染、水位异常的,应当立即向生态环境、水利部门报告,并配合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十七条 利用公园设施或者场地临时举办展览、宣传、演出、影视剧拍摄、商业摄影等活动的,应当符合相关管理规定,在指定地点和时间内进行,不得损坏公园设施和景观。活动结束后,举办方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废弃物,将临时占用的公园景观、绿地、设施等恢复原状。
进入公园的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环境卫生。游览结束后,应当自行清理果皮、烟蒂、塑料制品、一次性餐食(饮料)、餐具等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园空间、设施条件和所在区域声环境功能区质量标准要求,结合公园主要功能和游客需求,确定不同区域环境噪声限值及禁止开展相关活动的时间,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向社会公布。公园内各区域的各类活动均不能超过相应的噪声限值。
在公园内演奏、歌咏、甩鞭、打陀螺、健步走、跳广场舞等,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的公园应当合理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位。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车辆不得进入公园。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使用的专用车辆;
(二)专用观光车辆和施工、养护作业车辆;
(三)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
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设有自行车道的公园,应当允许未安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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