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公园条例(3)
第三十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散发商业性广告宣传品、流动兜售物品;
(二)翻越围墙、栏杆、绿篱,攀爬建筑、雕塑等;
(三)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宿营、洗涤污物等;
(四)非法捕捉、伤害动物,擅自放生动物等;
(五)违反规定携带犬只入园;
(六)酗酒、赌博或者进行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车辆擅自进入公园,或者进入公园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行驶、停放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劝阻无效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劝阻无效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园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示范区公园的规划、建设、服务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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