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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2)

第十八条 境外会计组织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在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与中国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称中方合作单位)合作进行。

第十九条 境外会计组织开展临时活动,中方合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开展临时活动15日前向其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备案。临时活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实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章 活动规范

第二十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以登记的名称,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内开展活动。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会计组织,应当以经备案的名称开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会计组织自取得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之日起 20 日内,其代表机构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当年的年度活动计划。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 12 月31 日前将下一年度活动计划报送业务主管单位。年度活动计划应当详细说明拟开展活动的时间、地点、主要内容、预计使用经费等内容。必要时,应提交年度活动计划说明函。

第二十二条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自收到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年度活动计划 20 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出具审核意见之日起 10 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进行年度活动计划备案。

逾期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应当重新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年度活动计划并说明逾期原因。

第二十四条 特殊情况下,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需要调整年度活动计划的,应当及时将调整后的活动计划报送业务主管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当包括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自收到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年度工作报告 20 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出具审核意见的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将聘用的工作人员信息报业务主管单位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当执行中国统一的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三十条 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活动,中方合作单位应当在临时活动结束后 30 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活动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报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业务活动领域调整或者变更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程序告知原同意其设立代表机构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不再是其业务主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其他部门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及时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及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境外会计组织申请明确业务主管单位办事指南的通知》(财办会〔2019〕34 号)同时废止。

附:1.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

2.境外会计组织基本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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