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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2)

口头或者电话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调解请求、申请行政调解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并决定是否受理。

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提前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员、参加人等事项。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争议纠纷,可以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主动组织调解;具备当场调解条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当场进行调解,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组织行政调解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纠纷,并提示当事人行使上述法定救济权利的时效。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行政调解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纪律。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向当事人释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查清基本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综合运用法治教育、权益保障、心理疏导等方式,及时化解和管控争议纠纷,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经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可以采取网络、电话等方式进行,并对调解过程予以记录。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争议纠纷,经当事人同意,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召开协调会等方式进行调解,并可以同步录音录像。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向行政机关如实提供证据,并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也可以依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核实证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根据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救济权利的时效规定,确定行政调解时限并告知当事人。一般应当自受理或者主动组织调解之日起20日内调解终结;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日。

行政调解涉及专门事项需要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由当事人协商委托共同认可的专门机构进行,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所需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或者所涉金额较小的民事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申请、受理和调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可以用口头、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机关当场制作行政调解笔录,由当事人当场在行政调解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或者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出调解;

(三)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调解;

(四)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调解;

(五)当事人之间意愿差距较大、不具备达成协议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调解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或者记录在案。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并载明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争议纠纷事项调解请求、调解协议内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等。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行政调解机关印章,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调解机关留存一份。

当事人自行和解、当场调解且能够即时履行或者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笔录上记录调解结果,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行政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有关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申请公证。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行政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有关民事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书,债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四章 工作保障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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