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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3)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成立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损害赔偿、土地管理、治安管理、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知识产权等行政调解委员会,并自行政调解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引导、支持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依法参与行政调解工作,并给予相应工作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建立行政调解专家库,为行政调解工作提供专业意见。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对行政调解案件数量、争议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上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报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以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调解职责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落实容错纠错有关规定,对行政调解中非主观故意出现工作失误、错误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容错纠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包括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行政争议的行政相对人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委托行政机关调解的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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