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城市绿化条例(3)
(二)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浇灌、施肥、修剪、病虫害防治、绿化设施日常维护,并做好绿化废弃物处置;
(三)树木花草死亡的,及时补植补种;
(四)发现树木妨碍交通、电力、通信等相关设施,危害建筑物或者人身安全的,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五)在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识;
(六)其他法定或者约定职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占用人应当恢复原状,经验收合格后归还。
占用人应当在被占绿地明显位置公示占用事由、期限,批准单位、时间及恢复措施,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计划砍伐、移植城市树木超过三十株或者砍伐大树(胸径二十厘米以上落叶乔木和胸径十五厘米以上常绿乔木)超过二株的,审批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砍伐、移植城市树木,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行政审批内容,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单位因抢险需要砍伐、移植树木或者挖掘、占用绿地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三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险情排除后,砍伐树木的,抢险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及时补植;移植树木或者挖掘、占用绿地的,抢险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抢险单位不恢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费用由抢险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地点、品种和规格补植,并确保成活;补植树木达不到要求的,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补植。因条件限制无法补植的,应当缴纳树木补植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植。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确保成活;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补植。
第二十八条 更换城市主次干道行道树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中应当明确对原有行道树妥善移植的内容;
(二)组织专家论证会对更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三)采取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四)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严禁非绿化管理责任人擅自修剪城市树木。
供水、供电、燃气、通信等单位因架设线路或者线路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告知绿化管理责任人,并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修剪;或者支付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偷取花木,损毁绿篱、花卉、草坪;
(二)在绿地、树池内倾倒热水、酸液、油污、含有融雪剂的积雪等妨害植物生长的物质;
(三)硬化树穴、树池,剥损树皮或者掘取树根;
(四)将非作业车辆驶入绿地或者在绿地内停放;
(五)在绿地内取土堆土、堆物堆料、养殖、放牧;
(六)在绿地内擅自设置营业摊点、搭建建(构)筑物;
(七)损毁树木支架、栏杆、标识标牌、座椅等绿化设施;
(八)未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古树名木及其后备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应当挂牌建档,划定保护范围,采取保护措施。城市古树名木及其后备资源由所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指导。
禁止砍伐、迁移古树名木及其后备资源。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的,须经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损坏古树名木的标牌及其保护设施;严禁在距离树干三米范围内硬化地面;严禁在树冠外五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建设道路,铺设管线,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完善绿化资源档案,建立绿化管理信息系统,推进智慧化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加强植物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工作,发现绿化树木花草死亡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补植补种、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未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