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家庭暴力告诫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
公通字〔2024〕34号
公安部 中央政法委 最高人民法院 教育部 民政部 司法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全国妇联 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家庭暴力告诫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党委政法委、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厅(局)、民政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健康委、妇联、妇儿工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党委政法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民政局、司法局、卫生健康委、妇联、妇儿工委办公室: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妇女儿童工作和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家庭暴力告诫制度作用,积极干预化解家庭、婚恋矛盾纠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更好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法规,公安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教育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全国妇联、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公室制定了《关于加强家庭暴力告诫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报公安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教育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全国妇联、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公室。
公安部 中央政法委 最高人民法院
教育部 民政部 司法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全国妇联 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公室
2024年12月6日
关于加强家庭暴力告诫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
为充分发挥家庭暴力告诫制度作用,积极干预化解家庭、婚恋矛盾纠纷,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反家庭暴力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告诫,是指公安机关对实施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加害人,以书面形式进行警示、劝诫,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对其进行监督不再实施家庭暴力的一种行政指导行为。
二、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依法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三、公安机关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应当满足以下基本证据条件:
(一)加害人对实施家庭暴力无异议的,需要加害人陈述、受害人陈述或者证人证言;
(二)加害人否认实施家庭暴力的,需要受害人陈述或者证人证言以及另外一种辅证。
四、公安机关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可以适用的辅证类型包括:
(一)记录家庭暴力发生过程的视听资料;
(二)家庭暴力相关电话录音、短信、即时通讯信息、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
(三)亲友、邻居等证人的证言,当事人未成年子女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
(四)加害人曾出具的悔过书或者保证书等;
(五)伤情鉴定意见;
(六)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
(七)相关部门单位收到的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记录;
(八)其他能够证明受害人遭受家庭暴力的证据。
五、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六、家庭暴力事实已经查证属实,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出具告诫书:
(一)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在公共场所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受害人要求出具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情形。
加害人承认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辩称受害人有过错的,不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出具告诫书。
七、家庭暴力情节显著轻微,或者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且取得受害人谅解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
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的,应当在相关接报案信息系统记录备查。
八、加害人对实施家庭暴力无异议的,或者虽有异议,但家庭暴力事实清楚的,公安机关可以当场决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并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录音录像备查。对需要继续查证的,应当在受理报案后72小时内作出决定。
九、告诫书的内容,包括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双方关系、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认定证据、相关法律规定、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以及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法律后果等。告诫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加害人,一份交受害人,一份公安机关存档。告诫书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发。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及有关档案信息及时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
十、公安机关送交告诫书,应当向加害人当面宣读告诫内容,由加害人签名、捺印。加害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告诫书的,民警应当注明情况,并将宣读和送交过程录音录像备查,即视为送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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