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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依法保障和规范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工作,2024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4年11月26日



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检察机关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行刑反向衔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及时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并对案件处理情况进行跟踪督促。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工作,坚持严格依法、客观公正、过罚相当,加强跟踪,促进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行刑反向衔接工作,依法审查是否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并做好案件移送、分析汇总、沟通协调等工作。



刑事检察部门对依法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移送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审查是否应对被不起诉人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未成年人检察、知识产权检察等综合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检察的专门检察部门按照分工和管辖案件类别,统筹履行行刑反向衔接相关工作职责。



第二章 受理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刑事检察部门自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将案件移送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并同步移送不起诉案件审查报告、不起诉决定书、相关证据材料等。



刑事检察部门移送决定不起诉案件时,可以提出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第六条 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应当审查刑事检察部门移送的材料是否齐全。材料不齐全的,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应当告知刑事检察部门补齐相关材料后接收。



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接收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并将案件分配给检察官办理。



第三章 审查



第一节 审查程序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制发检察意见,既要审查依法是否应当对被不起诉人进行行政处罚,也要审查是否有必要对被不起诉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应当围绕在案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和是否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进行审查。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



(一)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提出检察意见: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已经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



(六)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或情节轻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七)当事人因同一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提出检察意见:



(一)违法行为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且法律、行政法规未另行规定的;



(六)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确需调查核实的,依照《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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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自然资源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协作配合强化自然资源领域行刑衔接工作的意见 / 自然资源部 公安部(202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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