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的通知(2)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自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登记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终结。
征求异地人民检察院意见的期间,不计入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的审查期限。
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报请检察长延长审查期限。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审查行刑反向衔接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审查并制作《中止审查决定书》:
(一)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或者提请复核的;
(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提起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
(三)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提起申诉的。
经复议、复核、复查,未变更、撤销不起诉决定的,自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收到复议、复核、复查决定之日起恢复审查。
对被害人刑事自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的,自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收到裁定文书之日起恢复审查。
第十四条 承办检察官对审查认定的事实负责。审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叙述案件事实,依法提出制发检察意见或终结审查的处理意见。
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刑事案件审查情况、审查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审查意见、风险评估预警等内容。
刑事检察部门对被不起诉人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提出的意见,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拟不采纳的,应当在审查终结报告中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第十五条 承办检察官审查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报检察长批准:
(一)刑事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被不起诉人的违法行为没有相应的行政处罚依据或者行政处罚依据已经失效的;
(三)具有本指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提出检察意见的;
(四)具有本指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
(五)不起诉决定被撤销的;
(六)人民法院对被害人提起的刑事自诉案件作出判决,追究被不起诉人刑事责任的。
对符合前款情形的,可以简化制作审查终结报告。
第二节 检察意见
第十六条 承办检察官认为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检察意见书》,报检察长批准。
《检察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送单位名称;
(二)案件来源;
(三)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基本情况;
(四)采取和解除羁押性强制措施情况;
(五)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情况;
(六)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情况;
(七)被不起诉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及证据;
(八)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九)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回复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的期限。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意见书》之前,可以征求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 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层报与该行政主管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提出。
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下级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指令对应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异地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书面征求行政主管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意见。行政主管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是否同意提出检察意见并说明理由。意见不一致的,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应当自决定制发《检察意见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连同不起诉决定书、相关证据材料等一并送达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并将《检察意见书》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检察意见书》抄送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检察意见书》应当载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自收到《检察意见书》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处理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回复期限。
第三节 跟踪督促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后,应当持续跟踪后续处理情况,存在分歧的,应当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进行沟通。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收到《检察意见书》后具有不予回复、不予行政立案、无正当理由不予行政处罚等违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督促其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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