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的通知(3)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存在本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督促其纠正外,经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通报其上级机关。必要时可以报告同级党委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发现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案件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检察、知识产权检察等综合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检察的专门检察部门,对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没有特殊规定的,参照本指引办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应当加强与刑事检察部门的沟通,并将提出检察意见和行政主管部门采纳情况及时反馈刑事检察部门。
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应当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协调配合,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建立健全案件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机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院之前公布的其他规定与本指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指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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