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14号
《北京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2024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殷勇
2024年12月23日
北京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市和区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区人民政府所属承担相关业务的工作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有错必纠、协同高效、监督为民的原则,坚持规范与指导、预防与纠错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提升。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领导并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市和区司法行政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指定机构承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本办法中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统称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接受行政执法监督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派出机构等统称为被监督机关。
第五条 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决定在本市相关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承接职权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授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行政执法职权的,承接职权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接受管理该机关的人民政府的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上述承接职权机关开展监督时,可以要求划出职权机关予以协助,划出职权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协助。
划出职权机关应当加强对承接职权机关相关执法工作的指导、督促和协调,发现行政执法工作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工作建议,必要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承接职权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报告。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市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所属内设机构、执法机构、派出机构和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对所属内设机构、执法机构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实行双重领导并以上级部门领导为主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告知其上级行政机关。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内容主要包括: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的总体情况;
(二)行政执法职责履行情况;
(三)行政执法重要制度和工作机制落实情况;
(四)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情况;
(五)行政执法队伍和执法装备建设情况;
(六)行政执法改革中交接行政权力、工作机构、执法装备、执法案件等行政执法工作衔接情况;
(七)优化营商环境、基层综合治理等重点工作中的行政执法情况;
(八)一体化综合监管等创新行政执法方式落实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内容。
第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重点掌握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工作的总体情况和动态趋势,协调解决行政执法普遍性、规律性问题,重点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重要制度落实、行政执法改革和创新、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等情况,督促其监督的行政机关全面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规范行使行政权力。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重点掌握本系统行政执法工作的总体情况和动态趋势,协调解决行政执法行业性、专业性问题,指导、督促本系统全面正确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规范行使行政权力,提升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
第十条 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组织实施行政执法工作检查;
(二)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工作;
(四)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效能评估;
(五)重点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核查;
(六)重点任务推进情况协调督办;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可以调取、查阅、复制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资料,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组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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