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2)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服务平台,推进跨地区、跨部门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数据共享,提升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信息化、规范化水平。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依托行政执法信息服务平台加强行政执法信息的归集、共享与利用,开展数据监测、统计分析、执法资格管理、案卷评查等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创新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式,提升行政执法监督效能。
被监督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数据标准,将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等数据录入或者接入行政执法信息服务平台,并对所归集数据的合法性、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被监督机关之间对法律法规规章适用、行政执法事项、案件管辖以及行政执法协同和协助等存在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共同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协调。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作出争议协调意见后,应当对争议协调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行政执法工作存在以下问题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被监督机关没有整改的,依法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涉及重大问题的,依法直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一)未全面正确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未落实行政执法重要制度或者重要改革举措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协助职责的;
(四)擅自委托行政执法职权或者擅自授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行政执法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存在突出问题的;
(六)行政执法队伍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不规范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市和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发,司法行政部门作为被监督机关的除外。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与审计、财会、统计等行政机关内部专项监督和纪检监察监督、法治督察、政府督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等的协调衔接,增强执法监督实效,避免多头重复监督。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加强职前培训、业务培训和考核评价,提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职能力。
第十七条 对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作出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违法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告知其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离岗教育、调离执法岗位、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撤销其行政执法资格;构成处分条件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监督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构成处分条件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监督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构成处分条件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发布的《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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