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2)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工作应当通过依托单位实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以及从事科学研究的其他组织等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基金办申请注册为依托单位: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备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工作要求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
(二)有专门的科研管理机构和科研管理制度;
(三)在相关研究领域具有一定的研究基础,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团队和基础条件;
(四)未被限制或者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资格。
第十二条 依托单位在基金资助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项目申请人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二)为项目申请人、项目负责人所提交材料的规范性提供指导,审核相关材料的真实性;
(三)提供项目实施的条件,保障项目负责人和参与人实施项目的时间;
(四)跟踪服务项目的实施,管理和监督项目经费的使用;
(五)对项目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进行管理,支持科技成果开放获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六)对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七)完成基金办委托的其他工作。
基金办应当对依托单位的项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应当实行分类评价制度,探索实施推荐制、首席科学家负责制、定向委托制、非共识项目筛选等项目组织方式,相关申请与评审规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
第十四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一)具备相关的基础理论知识和研究能力;
(二)不存在因违背科研诚信要求或者被列入相关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被禁止一定期限内申请或者参与申请科技项目的情形。
符合条件的从事基础研究的科学技术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取得依托单位的同意,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该依托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
项目申请人应当是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负责人。
第十五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依托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交叉研究平台和科教基础设施,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与企业之间,中央在京单位与市属单位之间,建立优势互补、分工明确的合作机制,组织科学技术人员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项目指南和申请要求,在规定期限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办提交申请材料。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实行承诺管理制度,项目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
项目申请人申请项目研究内容已获得其他资助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说明资助情况。
申请材料不得违反国家有关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保守国家秘密等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 基金办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实施容缺受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项目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或者参与申请的项目超过规定数量的;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项目指南和申请要求的。
第十八条 基金办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依托单位告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
项目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办提出复审申请。基金办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认为项目申请属于不予受理情形的,予以维持,并通过依托单位书面告知项目申请人;认为项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撤销原决定。
第十九条 对已受理的项目申请,由基金办按照专家遴选规则,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选择专家,进行通讯评审或者会议初评。对每个项目申请进行评审的专家不得少于3名。
评审专家对评审的项目申请认为难以作出学术判断或者不能参加评审的,应当及时告知基金办;基金办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其他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基金办应当根据专家通讯评审或者会议初评意见,按照项目遴选规则确定进入会议评审的项目申请名单。
第二十条 对进入会议评审的项目申请,由学科专家评审组进行会议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确定建议基金资助项目名单。
第二十一条 基金办应当将建议基金资助项目名单产生的工作情况,向基金委进行说明。基金委根据本办法规定和专家评审意见,对建议基金资助项目名单和评审工作程序合规性进行审议,确定拟资助项目名单。
第二十二条 基金办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评审结果等信息。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个人和组织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以实名方式向基金办提出异议。基金办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将处理建议提交基金委审定,并依法依规进行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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