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3)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查认为不宜公开的评审结果等信息,不予公示。
基金办应当将资助决定告知依托单位和项目申请人。对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办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项目申请人提供。
第二十三条 项目申请人对不予资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依托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基金办提出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基金办应当组织专家完成审查,并向基金委提出处理建议。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基金委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原决定符合评审规定的,予以维持,并书面告知项目申请人;原决定不符合评审规定的,撤销原决定,重新组织评审,并将评审结果书面告知依托单位和项目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在项目评审工作中,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是项目申请人的近亲属、参与人的近亲属,或者与项目申请人、参与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应当回避。
项目申请人和参与人不得作为评审专家。
项目申请人可以向基金办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基金办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二十五条 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评审保密规定。
第四章 资助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资助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填写项目任务书,并报基金办核准。
项目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任务书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基金办应当按照项目任务书对项目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基金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拨付项目经费。项目经费实行包干制及负面清单管理。
项目负责人、参与人及其依托单位不得虚报、冒领、贪污、侵占、挪用、截留项目经费。
第二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项目任务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办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查看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向基金办提交项目年度管理报告。
基金办应当对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和项目年度管理报告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资助项目实施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基金办批准;基金办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其他客观原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由原依托单位提出申请,报基金办批准。协商不一致的,由基金办依据项目实际实施情况并结合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意见,作出项目继续实施或者终止的决定。
第三十条 基金办应当组织专家开展项目验收工作。依托单位应当对项目负责人提交的项目验收材料进行审查后提交基金办。
基金办应当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项目验收。项目负责人在已经完成项目研究目标任务的前提下可以申请提前验收,提前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一条 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在项目验收时按规定提交科技报告并汇交科学数据、知识产权信息。
第三十二条 基金办、依托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档案。
第三十三条 项目取得的科技成果,经验收专家组认定具有重要科学价值、应用前景或者取得重大创新突破,有必要继续资助深入研究的,应当优先予以资助或者由基金办推荐其申请其他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三十四条 原始记录等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予以免责。基金办可对相关项目作出终止的决定。
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不影响其继续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三十五条 发表项目取得的科技成果,应当注明得到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三十六条 基金办应当促进项目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
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由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参与人等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并可以依法自行投资实施转化、向他人转让、联合他人共同实施转化、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等。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鼓励、推动项目获得的科技成果在本市实施转化。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工作进行评估。
基金办应当按照国家、本市绩效管理的要求,配合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等开展评估及绩效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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