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
(二)督促集市主办者按照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集市的计量管理工作。
(三)对集市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和计量行为,进行计量监督和执法检查。
(四)积极受理计量纠纷,负责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
(五)强化信用监管,建立集市诚信计量管理制度和评价标准,定期公开评价结果,对集市计量工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十二条 消费者所购商品,在保持原状的情况下,经复核发现短秤缺量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经营者租赁期满的,也可以向集市主办者要求赔偿,集市主办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经营者利用具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构成欺诈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进行测量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集市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党员、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构。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具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是指可以通过伪造、变造、篡改计量数据或者改造计量器具导致显示数值与实际量值不一致的计量器具。
本办法所称用于公平复核的计量器具,是指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商品量测量结果发生的纠纷具有裁决作用的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9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公布的《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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