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外汇业务尽职免责规定(试行)》的通知(2)
第十五条 银行在先行先试外汇局批准的试点业务、鼓励开展的创新业务中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不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存在本章第八条至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但有证据证明银行自身存在其他违反外汇法律法规规定行为,或者与客户内外勾结共同违规的,不得免责。
第十七条 外汇局依法确定其他尽职免责或不得免责情形,规范行政处罚活动。
第三章申述评议
第十八条 外汇局对银行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应当在形成初步定性和处理意见之日起及时向被查银行反馈初步定性和处理意见,并送达《银行外汇业务尽职免责申述表》(见附1,以下简称《申述表》),告知其享有提起尽职免责申述的权利。
第十九条 被查银行收到外汇局初步定性和处理意见后,认为其具有本规定第二章所列尽职免责情形的,应当在收到《申述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申述表》相关内容,加盖本单位印章后将《申述表》及相关证据一并反馈外汇局。
第二十条 外汇局收到被查银行反馈的《申述表》后,应及时组织集体审议,对于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述申请,可以启动评议并告知被查银行:
(一)相关监管规则不清晰,尚无同类案例;
(二)集体审议机制下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含)同意启动评议。
第二十一条 对于决定启动评议的被查银行申述申请,外汇局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地外汇市场自律机制征求专家的评议意见;为确保专家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以及能够客观、独立、公正地发表评议意见,外汇局应当在征求意见时区分不同的涉嫌违规行为,逐项提供《银行外汇业务尽职免责评议表》(见附2,以下简称《评议表》)及案件事实、证据清单、外汇局初步处理意见、匿名处理后的银行申述意见等材料;对于专家提出需补充案件材料的,外汇局应当及时予以补充。
外汇局应当督促所在地的外汇市场自律机制,在合理时间内及时收集并向外汇局反馈专家的书面评议意见和《评议表》。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应当将《评议表》及专家评议意见提交外汇案件集体审议委员会,供集体审议参考。
第二十三条 外汇案件集体审议委员会审议结束后,因采纳专家评议意见,决定不认定银行违规或者不追究银行法律责任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将专家评议意见告知被查银行;决定对银行予以行政处罚的,专家评议意见作为予以行政处罚的理由应当纳入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收到被查银行《申述表》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地市分局(以下简称地市分局),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述表》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省级分局(以下简称省级分局),由省级分局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组织评议工作,并自收到专家书面评议意见和《评议表》之日起及时反馈地市分局,地市分局负责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提交外汇案件集体审议委员会及向银行反馈。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应当对申述评议过程进行记录,并将相关文字材料进行整理后,纳入行政处罚案卷材料一并归档。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按照本规定履行申述评议程序的过程,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银行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不予处罚情形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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