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外汇风险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
第十二条 银行应当定期对外汇风险交易监测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优化;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参考因素发生变化或者发生其他应当关注的情况时,银行应当及时进行评估和优化。
第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定期向银行发布风险提示、外汇风险交易特征等参考信息。银行认为所发现的外汇风险交易特征具有较强代表性和普遍性、对特定外汇风险交易类型具有指向性的,可以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
第三章 内部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外汇风险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本行外汇风险交易报告工作,并对分支机构执行情况进行督导管理。
第十五条 银行应当对外汇风险交易报告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系统、信息等资源保障支持。
第十六条 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外汇风险交易信息监测系统,以交易主体为基本单位开展交易监测分析,全面、完整、准确地采集各业务系统的交易主体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为外汇风险交易信息监测标准运行、人工分析与识别、报送等提供保障。
第十七条 银行应当实现内部信息共享,并根据信息敏感度及其与外汇风险交易管理的相关性等,合理确定信息共享的程度与范围。
第十八条 银行应当将外汇风险交易报告、反映交易分析和内部处理情况的工作记录等资料自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 5 年,信息保存应当完整准确、不可篡改。保存的信息资料涉及外汇管理部门正在调查的涉嫌违规行为,且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银行应将其保存至调查工作结束。
第十九条 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因执行本办法获得的交易主体身份、交易以及风险分析处理等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银行未将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外汇风险交易信息作为外汇风险交易报告进行报送,但有证据证明自身已经勤勉尽责对该交易信息进行人工识别、未报送理由具有逻辑性和合理性的,不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外汇风险交易报告的报送要求和具体格式等,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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