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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3)

第二十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三名或者三名以上单数办案人员组成合议组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立案,说明理由。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期限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涉及同一专利权人的多项专利权,或者同一专利权涉及多名被请求人时,请求人分别填写请求书,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分别立案。

请求人与被请求人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或者涉及同一专利权的案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交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没有固定住所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交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案件。被请求人申请延期的,应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合议组决定。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加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作为案件的当事人:

(一)涉案专利权有两个以上权利所有人的,应当以全体共有权人作为共同请求人,部分共有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有关实体权利的除外;

(二)被请求人为个体工商户且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应当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被请求人;

(三)被请求人为个人合伙的,应当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被请求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案件处理过程中,请求人提出申请追加被请求人,符合受理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裁定追加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对于被请求人提出追加其他当事人为被请求人的,应当书面告知请求人。请求人同意追加的,裁定准许追加。请求人不同意,但案件处理结果同该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通知其可以参加案件审理,该当事人申请参加的,应当追加其为第三人,该第三人有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义务。

追加被请求人或者第三人的请求应当在口头审理前提出,否则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合议组应当对案件认定的事实、证据、法律责任、适用法律、处理结果进行全面合议。

合议组合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组成员签字。合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三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延期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提出合理的延期事由,是否准许由合议组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办案人员和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

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口头审理应当公开进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合议组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意愿、案件情况、技术条件等因素开展线上口头审理。线上口头审理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申请或者依职权中止案件处理:

(一)涉案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被申请宣告无效并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审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审理的;

(六)该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向上级部门请示,属于法律适用问题等确需等待批复后继续审理的。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案件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不中止案件处理:

(一)涉案发明专利权在案件处理期间被申请宣告无效的;

(二)请求人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三)被请求人撤回无效宣告请求后案件恢复处理,其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请求中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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