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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5)

调解书中具有给付内容并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过公证的调解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一)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请求人撤回处理请求的;

(三)请求人死亡或者注销,没有继承人或者承受人,或者继承人或者承受人放弃处理请求的;

(四)被请求人死亡或者注销,没有遗产或者剩余财产,或者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请求人应当在请求书中载明据以请求处理被请求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项。请求书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要求请求人明确。经释明,请求人仍不予明确的,可以撤案处理。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案件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案件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延期后仍不能结案,经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不超过两个月的延长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公告、检验鉴定、管辖异议和当事人申请的延长举证期限与和解期间不计入前款案件处理期限。

第二节 侵权判断

第三十八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三十九条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十条 相同的技术特征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完全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等同的技术特征是指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在判断被控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是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并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对设计特征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第四十一条 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支持。

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被明确否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

第四十二条 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专利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证据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在案件中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证实的责任,对其提供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代理人可以申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签发调查通知书,由代理人持调查通知书向接受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相关证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当事人可以书面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请求,也可以依职权决定是否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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