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7)
第五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于辖区内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认为属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可以报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行政裁决。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行政裁决,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需要通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配合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第五节 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行政裁决
第五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组织和开展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相关工作。
对前款所称行政裁决,本节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特殊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章节相关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行政裁决请求的,除符合本办法前述条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六条所称的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是指相关专利的被许可人、相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二)相关专利信息已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且符合药品上市许可审批与药品上市许可申请阶段专利权纠纷解决的具体衔接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自国家药品审评机构公开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未就该药品专利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裁决的,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可以请求行政裁决;
(四)一项行政裁决请求仅限于确认一个提出上市许可申请药品的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某一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六十一条 请求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行政裁决请求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及下列材料:
(一)主体资格证明;
(二)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的相关专利信息、国家药品审评机构信息平台公示的药品上市许可申请及药品技术方案未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声明和声明依据;
(三)请求人是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的,还应当提交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涉及保密信息的,需要单独提交并声明。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应当就申请上市药品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行政裁决作出后,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抄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行政调解
第一节 调解程序
第六十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后提出。
第六十四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和理由。
单独请求调解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副本。
第六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制作陈述意见通知书,连同请求书副本于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第六十六条 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陈述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立案,并在期限届满或者收到意见陈述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
第六十七条 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按照通知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主动撤回请求处理;被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按照通知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未能达成协议处理,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协助进行调解。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未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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