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8)

调解书中具有给付内容并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过公证的调解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条 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理通知书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该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持调解协议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手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文书抄送至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撤销案件通知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满一年未请求延长中止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权权属纠纷,应当在两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第二节 实体标准

第七十一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下列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29—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四)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第七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委托或者合作开发过程中完成的发明创造,双方约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的,从其约定。无协议约定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七十三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署名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存在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

(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是所述发明创造的实际参与人;

(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第七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调解:

(一)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四千元;

(二)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一千五百元;

(三)将职务发明创造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利用职务发明创造作价投资的;将职务发明创造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发明人和设计人对发明成果实施、转化的贡献度,以及特定专利在产品利润中的贡献度,给予合理报酬。

第七十五条 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纠纷进行调解时,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发明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一致,被控技术方案落入上述两种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认定被请求人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了该发明;被控技术方案仅落入其中一种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认定被请求人在临时保护期内未实施该发明。

前款纠纷涉及分案申请的,该分案申请的公布日以原申请和分案申请中较早公布的日期为准。

第三节 专利开放许可实施纠纷的行政调解

第七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调解实施专利开放许可发生的纠纷。

对前款纠纷的调解,本节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特殊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章节相关规定。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就实施专利开放许可使用费标准和支付方式、开放许可生效时间、专利许可期限等内容发生的纠纷,并自愿接受调解的,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第七十八条 提出调解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申请调解的纠纷事由、争议的简要说明、申请调解的事项等内容;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主要包括自然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其中,自然人应当提交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上述复印件均应当加盖公章;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