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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4)

缩短建设项目从竣工验收到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以及转移登记的全过程时限。对涉及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供水、供电、供气等过户业务应当推行联动办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编制并公开本行业、本领域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设置依据、资质资格、办理流程、服务时限、收费标准等,并依法进行动态调整。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得将未纳入清单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对未纳入清单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或者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不得利用职权便利为申请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简化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流程,将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省网上中介服务超市,实现机构选择、费用支付、报告上传、服务评价等全流程网上办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当坚持便民、就近原则,鼓励中介服务机构上门服务。除涉及区域布局的重大项目或者技术特别复杂的项目外,一般不得要求接受异地评估、异地审图等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委托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中介服务机构并支付中介服务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及时查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质量评价机制,并在一体化政务服务等平台公开发布评价结果。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涉企政策信息发布平台。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情形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各类惠企政策进行分类梳理,及时清理失效政策文件,依托涉企政策信息发布平台,集中公开涉企政策,及时主动向企业精准推送、发布、解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工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大数据分析等方式,保障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优惠政策;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应当简化申报手续,推行全程网上办理,实现快速兑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外商投资企业签约项目履约落地服务保障,建立完善沟通、协商制度和上门服务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运营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市场主体参与境外投资、科技合作等活动,建立健全涉外经贸纠纷预防机制,强化对外部经济风险的识别、预警和处置。

海关、商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跨境贸易和投资便利化,推行进出口货物提前申报通关,完善进口货物两步申报通关模式,优化口岸作业和物流组织模式,推进口岸物流单证无纸化,精简外汇业务办理流程,提升全流程电子化程度和跨境资金流通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涉外法律服务工作机制,加强涉外法律服务机构建设和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培养引进工作,搭建涉外法律服务供需对接平台,完善涉外经贸纠纷预防和解决机制。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共享、结果互认机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全面、准确、及时将有关公共信用信息以及政府与市场之间的信息归集到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生成的含有市场主体相关信息的公共信用合法合规证明,可以替代相关部门出具的合法合规证明。

非政府主办的各类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应当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发布的相关信息,及时更新涉及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不一致时,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得以非政府信用平台发布的信息作为限制市场主体参与有关市场经营活动的依据。非政府信用平台信息发布不及时、不完整、不准确的,市场主体可以向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投诉;对查证属实的,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进行整改。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三十八条 有地方立法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改涉及市场主体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科学合理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救济措施等。

第三十九条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应当进行科学性、合法性以及公平竞争审查,加强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确保各项规定衔接、协调。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应当征求市场主体、工商联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对可能增加市场主体经营成本、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设置不低于一个月的过渡期,但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施行效果的除外。

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施行后应当保持合理的稳定性,非必要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前向社会公告,并对因政策调整造成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损的,依法依规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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