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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自然灾害防治条例(2)

(七)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承担农作物病虫害、动植物疫情、农业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与防治工作;指导农业救灾和灾后复产,组织种子、动物疫苗等救灾物资储备和调拨;负责农业受灾行业情况的统计;

(八)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牵头协调自然灾害次生的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负责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开展灾区环境监测,协助当地政府发布相关环境信息。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广电、国防动员、大数据、生态移民、银保监、消防救援以及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自然灾害防治工作。

法律、法规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另有其他自然灾害防治工作职责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自然灾害防治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自然灾害防治工作志愿服务队伍,开展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序参与自然灾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市场机制在自然灾害风险防范、损失补偿、恢复重建等方面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农业投融资服务机制,推动开展农业保险、农村住房保险,建立本级财政支持下的多层次自然灾害风险防范机制。

鼓励各地区结合灾害风险特点,探索开展自然灾害巨灾保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优化各类自然灾害防治资源,提高防灾减灾救灾水平和效率。

鼓励和支持自然灾害防治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标准制订及成果的推广应用,开展国内外合作与交流,提升科技防灾减灾救灾水平。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有关协会等开展自然灾害防治有关领域的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开发和科普等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自然灾害防治宣传教育体系,推动防灾减灾知识进机关、进企业、进农村、进社区、进学校、进家庭,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建设自然灾害科教宣传基地、警示教育基地,并充分利用全国防灾减灾日、国际减灾日等节点,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应当开展自然灾害防治的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 对在自然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防治规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灾害综合防治规划;水利(务)、气象、自然资源、地震、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职能,编制本行业自然灾害防治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编制自然灾害防治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兼顾、源头治理、确保重点、标本兼治和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相统一的原则,体现自然灾害的特点、规律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自然灾害防治工作的要求。

第十五条 编制自然灾害防治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询公众和专家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定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自然灾害防治规划需要修改或者调整的,按照前款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自然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括自然灾害风险的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评估,灾害风险重点防治区域,防治原则、目标、任务、职责,防治布局和防治工程项目,防治工程措施、非工程措施等。

第十七条 编制自然灾害防治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矿产资源、交通、生态移民、乡村振兴等各类规划相衔接。编制各类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自然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少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三章 风险防控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综合风险普查,建立自然灾害风险数据库并及时更新。

自然灾害综合风险普查内容包括:主要自然灾害致灾调查与评估,人口、房屋、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三次产业、资源和环境等承灾体调查与评估,历史灾害调查与评估,综合减灾资源能力调查与评估,重点隐患调查与评估,主要灾害风险评估与区划以及灾害综合风险评估与区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水利(务)、气象、自然资源、地震、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通过自然灾害综合风险普查,根据各自职责对自然灾害发生的可能性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确定自然灾害风险区域、部位、时段,并编制自然灾害风险区划图,制定防控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自然灾害风险隐患专项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进行整治。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巡查自查制度,定期开展本单位自然灾害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并采取相应防控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因人为因素引发的灾害隐患,由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整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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