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自然灾害防治条例(3)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灾害隐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整治;跨行政区域的灾害隐患,由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整治,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整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防治工程建设。
自然灾害防治工程包括:
(一)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修复工程;
(二)防汛抗旱水利提升工程;
(三)地质灾害综合治理和避险移民搬迁工程;
(四)地震易发区房屋设施加固工程;
(五)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化工程;
(六)应急救援中心建设工程;
(七)自然灾害防治技术装备现代化工程;
(八)森林防火能力提升工程、人工影响天气能力工程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工程。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水旱灾害防治体系和雨情、水情、旱情监测站网,推进堤防区建设,加强河道防护,提高防御洪水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饮水工程建设,提高抗旱供水能力和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御气象灾害的工程设施建设,完善气象灾害监测站网,根据需要在气象灾害易发、多发区增设相应的监测设施,提高监测预警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隐患的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组织实施地质灾害综合治理和避险移民搬迁工程,合理调整人口分布,有效控制资源开发等可能增加灾害风险的人为活动,推进预防性工程治理。地质灾害易发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地质灾害巡查排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地震活动带、地质构造断裂带等地震易发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评估的基础上,合理规划工程建设,提高抗震防灾能力。
第二十五条 林区、草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管控火源,严格野外用火管理,合理选择林种、草种,有计划地组织营造生物防火带,加强火灾监测设施、防火公路、隔离带、大型蓄水池、便捷取水点、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科学防治森林草原火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标准,按照职责分工提高幼儿园、学校、医院、养老和儿童福利机构、大型综合体、居民住房、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及文物保护单位等的灾害设防水平和承灾能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内涝监测设施、排洪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内涝气象风险和城市防洪排涝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务)、交通运输、国防动员、城市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地下通道、道路低洼易积水点、排水管道、雨水收集口、检查井、窨井盖、排水设施等重点部位以及城市河道开展城市安全度汛隐患排查,采取相应的疏浚措施。
铁路、公路、市政道路、轨道交通、车站、机场等的管理、运营、施工单位,应当对其管理、运营、建设的隧道、涵洞、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立交桥、下沉式建筑、在建工程基坑等进行易涝区域安全隐患排查,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常态化自然灾害防治督查制度,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防治工程、公共服务设施设备、风险防范措施等进行综合性督促检查。
第四章 应急准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灾害风险情况,组织编制本级自然灾害综合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防汛抗旱、气象灾害、地质灾害、地震、森林草原防灭火等专项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各类公共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自然灾害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应急演练中发现的问题等,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针对各类自然灾害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损失,规定应急管理体系与职责、监测预警、应急响应程序、处置和保障措施、恢复重建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专项指挥机构应当采取桌面推演、实战演练等方式,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自然灾害应急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灾害情况,每年定期或者在灾害高发期来临前组织重点村(居)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参加自然灾害应对实战演练。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防治需要,按照具体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建立以综合消防救援队伍和其他专业救援队伍为主、社会应急力量为辅的应急救援队伍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及时、就近开展应急救援。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社会应急救援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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