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自然灾害防治条例(4)
探索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救援队伍合作机制,采取共训共练、救援合作等方式,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能力。
第三十三条 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和专项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防治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建立完善自然灾害防治专家库。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自然灾害防治网格化管理建设和风险隐患排查治理,支持社区救援力量和应急物资储备点建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救灾物资储备体系,保障储备库的布点覆盖范围,优化储备布局,完善储备类型,丰富物资储备种类,加强应急物资信息化管理。
应急、财政、交通运输、商务、粮食和物资储备、能源、邮政、民航等部门应当建立铁路、公路、水运、邮政快递、物流网络、航空等应急调运机制,完善应急救援救灾社会物资、运输工具、设施装备等的征用和补偿机制、重大救灾装备租赁保障机制。
鼓励和支持以家庭为单元储备应急物品,提升家庭和邻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种类、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园、绿地、广场、学校操场、体育场馆等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后,应急避难场所应当根据预警等级和需要配备食品、饮用水、衣被等救灾物资与基本医疗设备,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等多种方式及时公示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应急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保证正常使用。
第五章 监测预警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应当建立与国家应急管理信息系统相衔接、全省统一的自然灾害信息系统,推进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在自然灾害防治中的监测、预报、预警运用,提高多灾种和灾害链综合监测、风险早期识别、预报预警、灾情速报和评估研判能力,实现各级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和专项指挥机构,以及有关部门之间自然灾害防治信息数据的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自然灾害信息报告机制,在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灾害信息报告员制度。有关单位和人员报告灾害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获悉灾害信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专项指挥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预警制度。
发布警报应当明确预警类别、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的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发布单位和发布时间等。
预警级别按照自然灾害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自然灾害风险的动态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报告灾害监测预报信息,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定期开展自然灾害综合风险会商,研判自然灾害风险形势和发生发展规律,形成综合会商意见,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应急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部门、单位和地区做好应急准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务)、气象、自然资源、地震、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有关自然灾害风险的分析研判,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分析研判意见,同时通报同级应急部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警分级标准,按照程序及时发布预警、调整预警级别、解除预警,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自然灾害风险特别重大,可能出现极端自然灾害的,应当及时发布最高等级预警。
第四十三条 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自然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加强应急值守,涉灾部门和有关灾情主管单位及时收集、报送灾情信息;
(三)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加强对报警设施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四)加强自然灾害发生、发展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五)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对灾害风险随时进行会商评估,预测发生自然灾害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及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级别,及时调整相关预警措施;
(六)派出工作组赶赴预警地区指导自然灾害风险防范应对工作;
(七)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户外电子屏、宣传车或者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学校等特殊场所以及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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