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自然灾害防治条例(5)
第四十四条 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采取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自然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社会力量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开放应急避难场所,并准备必备生活、医疗用品,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四)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六)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七)发布避险决定、命令,根据受影响的程度和范围宣布停课、停工、停产、停业等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六章 救援救灾
第四十五条 自然灾害的应急响应级别,按照自然灾害的性质、特点、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自然灾害应急预案中确定应急响应级别。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等级的自然灾害应急响应,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情发展及时调整应急响应级别,直至结束应急响应。
第四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灾害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信息,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并组织基层组织和有关力量开展先期处置。
自然灾害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转移、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三)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四)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气象等公共设施,向受灾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五)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六)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七)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自救互救,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队伍以及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有序参加救援救灾工作;
(八)保障食品、饮用水、药品、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九)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牟取暴利、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十)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救援救灾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一)组织开展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十二)开展生态环境应急监测,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等环境敏感目标,控制和处置污染物;
(十三)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自然灾害的必要措施。
第四十七条 自然灾害应急处置期间,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做好应急救助工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应急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救治伤员,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第四十八条 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查找失踪失联人员,抚慰受灾人员及其家属,根据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服务。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救灾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慈善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参与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自然灾害新闻发布制度,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接受记者采访等方式及时向社会通报灾情发展、抢险救援、灾害救助等情况。
第五十一条 自然灾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解除应急响应,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恢复重建
第五十二条 灾情稳定后,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务)、农业农村、气象、林业、地震、保险等部门、单位和专家对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核定统计受灾人口、经济损失、因灾毁损房屋数量以及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医疗卫生、水利、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受损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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