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的通知
国市监稽发〔2024〕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知识产权局:
现将《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4年12月26日
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行政执法指导,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的证据收集、审查和认定适用本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电子数据取证暂行规定》对电子数据证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标行政执法证据(以下简称证据),是指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证明商标案件事实并据以作出决定的材料。
第四条 证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现场笔录、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条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案等形式表达案件相关事实的书面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有效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证明、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注册证明专用章的商标档案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基础证明、有效身份证件、营业执照、转账凭证、票据、账簿、交易合同、有商标附着的物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以及涉嫌恶意注册商标的商标申请文书、委托代理合同等。
前款包括电子商标注册证、电子营业执照、电子票据等电子形式证据材料的打印件等。
商标权人对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辨认意见属于书证,该辨认意见应当载明辨认方法、辨认依据和辨认结果。辨认方法需要保密的可不载明,但应当作出声明并书面承诺承担相应责任。
提取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提取原件;提取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抄录件,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证据提供人或提取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提取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取报表、进销单据、账簿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并经提供方盖章确认;
(四)官方公开可查询的书证材料,可以提取查询结果的打印件、抄录件等,同时注明查询渠道和查询时间,并经提取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 物证是指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违反商标管理秩序使用商标的商品、商标标识,以及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和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提取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提取原物;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品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涉及经营现场、侵权商品标识、包装库存等照片的,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由证据提取人注明日期、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二)原物为数量众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抽样提取,但应当能够较为全面地反映商标的真实使用状态,并清点种类物数量后记录在案;
(三)通过网络、电话购买等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采取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对交易过程、商品拆包查验及封样等过程进行记录。
第七条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等。
提取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提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录像资料可以附有与案件相关部分的文字记录或概述。
第八条 电子数据是指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文档、图片、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等电子文件及其属性信息;
(二)网页、博客、论坛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数字签名等用户身份信息;
(四)交易记录、浏览记录、操作记录等用户行为信息;
(五)系统日志、应用程序日志、安全日志等系统运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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