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的通知(3)
第十九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意见、现场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五)数个种类不同、内容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二十条 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应当审查出具辨认意见的辨认人的主体资格及辨认意见的真实性。 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辨认意见的,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将该辨认意见作为证据予以采纳。辨认人先后出具的辨认意见互相矛盾,且无合理理由的,不予采纳其辨认意见。
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排他许可使用人及上述主体的委托代理人具有出具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辨认意见的主体资格;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拥有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的,具有出具涉案产品是否为其生产的辨认意见主体资格。
当事人对商标侵权事实提出异议的,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不得仅以权利人辨认意见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商标侵权事实的,没有权利人辨认意见也可以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的陈述中自认违法事实,后又反悔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出反证或者反证线索;不能提供反证、反证线索无法查证或者查证不属实的,可以采信自认,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违法事实。
自认的违法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不予确认。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是指根据各级政府职能分工,承担商标行政执法职能的市场监管部门以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综合执法部门等单位。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