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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24年10月23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治参与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保护

第四章 文化教育和卫生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

第六章 财产和婚姻家庭

第七章 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依法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权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保障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各项制度,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条件,保障男女享有同等机会、获得同等资源、得到同等发展。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制定妇女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妇女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定期召开妇女工作会议,协调解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并明确专门人员负责。

第四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居)民会议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贯彻男女平等原则,依法维护妇女权益。

第六条 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制度,完善分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监测、评估等工作,并依托市公共数据平台,推动妇女权益保障相关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加强妇女工作的数字化场景应用。

第七条 本市建立法规政策男女平等评估机制,开展法规政策男女平等评估工作。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意见,按照规定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第八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开展男女平等与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相关培训。

学校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妇女组织开展妇女活动和维护妇女权益工作,并给予经费、场地等支持。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开展捐资助学、扶贫救助等公益慈善和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支持、法律援助等保障妇女权益的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为妇女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二章 政治参与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应当高于省规定标准。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在提名推荐、协商确定政协委员建议名单时,保障有一定比例的女性。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的工作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女性领导班子成员,并有一定数量的女性正职领导。各区应当至少有一名女性担任镇、街道正职领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中女性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女职工比例较高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参与集体协商机制,依法保障女职工参与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讨论涉及女职工保护事项、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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