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2)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性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
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性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保护
第十四条 禁止侵犯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医疗机构进行妇科检查时,应当保护妇女隐私,尊重妇女人格尊严。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方式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
第十五条 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格权侵害禁令。
第十六条 禁止违背妇女本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音频、视频、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鼓励妇女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加强自我保护。
第十七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开展生理卫生、心理健康、自我保护等教育,提高其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幼儿园、学校、校外培训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托育机构等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骚扰、性侵害的工作制度,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
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强制报告义务,发现有性骚扰、性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害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受害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依照入职查询制度、从业禁止制度,依法查询应聘者是否有性侵害等违法犯罪记录,有记录的不得录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坚持男女平等、保护隐私原则,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把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纳入教育培训,加强安全保卫和管理工作,畅通投诉渠道,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十九条 地铁、公交、车站、机场、轮渡、地下停车场等人员聚集和流动的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对性骚扰的防范和干预机制,运用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配合有关单位的投诉处理和案件调查。
第二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住宿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住宿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登记住宿人员信息,随行人员包括女性未成年人的,应当查验入住未成年人身份,询问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与住宿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并如实登记相关信息;加强安全巡查和访客管理,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换乘站、汽车客运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港口、大型商场、医疗卫生机构和文化、旅游、体育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建母婴室、家庭卫生间,提高女性厕位配建比例。在人流集中的场所,女厕位与男厕位的比例不小于二比一。
第四章 文化教育和卫生
第二十二条 本市为入校就学困难的女性未成年人创造条件,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按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入学、升学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学校通过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减免相关费用、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对家庭经济困难女性接受教育给予帮助。
第二十三条 健全全民终身学习体系,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
鼓励相关部门、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发适合女性发展的文化艺术、技能技术等课程体系,创新在线教育、远程教育等教育模式,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学习资源和时间便利。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发适合灵活就业的培训课程,开展适合妇女的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政府组织或者补贴的创业培训和实用技能培训,应当保证妇女占有适当比例,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失岗、失业、残疾妇女参加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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