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3)
第二十五条 鼓励女性人才的培养、成长发展,发挥女性在人才强市建设中的作用。
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根据有关规定,在高层次人才发展计划、有关评奖、项目申报中,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保证妇女占有适当比例。
第二十六条 本市健全妇女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
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青春期、育龄期、更年期、老年期以及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
加强妇女生理健康用品质量监管,定期开展综合执法检查,保障妇女健康安全。
加强生殖健康服务,将分娩镇痛和常用必要的医疗辅助生殖技术项目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组织适龄妇女进行常见病普查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提高孕早期疾病检测和干预水平,将艾滋病、梅毒、乙肝母婴传播阻断纳入妇幼保健日常工作。
鼓励医疗机构探索建立HPV疫苗接种、筛查、诊治和救助相衔接的宫颈癌综合防治模式,推进适龄女学生科学接种HPV疫苗。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筛查提供帮助。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女职工参加妇女常见病普查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为职工安排健康检查的,应当包括女职工妇科健康检查,并承担检查所需费用,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第二十八条 本市促进妇女心理健康,普及心理健康卫生知识。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咨询和辅导、情感调适、危机干预等,为有需要的困境妇女提供情感支持、心理辅导等公益服务,为涉案未成年女性提供创伤性疗愈、康复治疗等社会心理援助。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支持妇女就业创业的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零就业家庭有登记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女性劳动者的,应当采取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措施优先确保其就业。
第三十条 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婚育状况等为由,拒绝或者变相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聘)用标准。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签订集体合同涉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事项的,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布、传播限制或者歧视妇女的招工、招聘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本市为妇女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鼓励和支持妇女在岗提升专业技术技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按照规定开展打击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专项执法检查。
第三十二条 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当引导和支持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
企业、行业协会、工会可以对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和相关待遇开展集体协商,依法合理确定假期时间和工资、社会保险、健康体检等待遇标准。
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制定平台进入退出、订单分配、订单完成时长、抽成报酬、工作时间、奖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时,应当充分听取妇女组织和女性劳动者意见建议,考虑女性劳动者的生理特点,保障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划、财政、教育、住房保障等方面采取积极措施,完善落实生育支持政策,减轻妇女和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第三十四条 增加多种形式的普惠托育服务供给,探索建立社区嵌入式等公办、公建民营托育服务机构,推进托幼一体化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延伸托育服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通过单独托育、联合托育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本单位职工提供福利性三周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母婴室等妇幼保健设施,满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幼儿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剖宫产、助娩产等难产的,另行延长产假十五天;一次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可以增加产假十五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子女三周岁前,夫妻双方每年分别享受育儿假十天。
第三十六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不合理的调岗、降薪等方式,逼迫或者变相逼迫孕期女职工离职。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