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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4)

女职工采取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怀孕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依据三级医疗机构证明,批准其合理病假。

女职工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并发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依据二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批准其合理病假。

第三十七条 女职工在孕期、更年期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向用人单位申请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改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减轻工作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工作岗位。

女职工怀孕后,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安排休息的,休息期间的工资由双方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女职工怀孕不满三个月需要保胎休息或者怀孕七个月以上且上班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安排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约定计发;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休息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采取居家远程办公、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合理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女性生育后的职业发展,为女职工生育后回归岗位或者再就业提供技能培训和社会适应服务。对生育二孩以上的女性劳动者,优先给予就业帮扶。

鼓励用人单位创造灵活就业岗位,为有需要的女职工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完善生育假期用工成本分担机制。对企业在女职工产假期间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按照规定给予企业补贴。

第四十条 本市健全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生育保险制度,完善与生育相关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女职工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未就业妇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妇女等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生育待遇。

鼓励、引导劳动年龄段的新就业形态妇女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生育待遇。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生活困难妇女的生育提供帮助。

第六章 财产和婚姻家庭

第四十一条 妇女在婚姻、家庭、继承关系中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不受其收入状况的影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一方有权了解财产状况,另一方不得隐瞒。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依法向有关登记机构、部门申请查询配偶的不动产、车辆等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应当受理,并且依法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农村妇女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农村妇女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前款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男女平等、妇女权益保障作为家庭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引导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夫妻应当共同承担养育、教育未成年子女等家庭责任。

第四十四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不受侵犯。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自由。

在夫妻分居、离婚冷静期、离婚诉讼期间,任何人不得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得侵害妇女的人身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

民政、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结婚登记前的免费医学检查或者健康体检服务。

婚姻登记机关通过适当方式提供婚前辅导、婚姻家庭关系调适,为离婚冷静期的当事人提供情感沟通、心理疏导、关系修复等专业辅导服务。

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联动工作机制,完善家庭暴力警情联动服务平台建设,加强反家庭暴力工作业务培训,实现数据共通和信息共享。

将协助排查、上报和处置家庭暴力线索,纳入城乡网格服务管理事项清单。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对当事人反映的情况进行客观记录,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视情形向加害人出具告诫书。

因离婚诉讼、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的需要,当事人本人或者其委托律师可以依照相关程序调取接警记录、处警记录、报警回执(受案登记表)等信息。

第七章 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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