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5)
第四十八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提供司法救助或者法律援助。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妇女,可以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十九条 妇女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受到侵害或者因疾病、生育、灾害等处于危难情形的,公安、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等单位以及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个人应当及时施救,依法提供临时庇护或者其他必要的救助。
妇女因突发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导致生活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社会救助。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救助。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等应当采取措施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等关爱服务,完善失能、半失能妇女长期照护保障制度。
因遭受家庭暴力,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妇女,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第五十一条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妇女联合会收到涉嫌就业性别歧视、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等侵害妇女权益的投诉,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信息,并函请其发出检察建议。
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
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