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
在城市住宅区、农村居住区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应当征求该住宅区、居住区居民意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需要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内容,并征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不符合配置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老旧住宅小区改造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列入改造范围。城市住宅区、农村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改造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经城市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治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发挥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示范作用,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实行绿色办公,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优先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第十九条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商品交易场所经营者不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宾馆酒店、民宿等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设置提示牌,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避免浪费。
鼓励家庭和个人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采购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和易回收的环保产品。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入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再利用扶持政策,引导、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开展低价值可回收物的资源化再利用。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采用以旧换新、积分兑换、上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开展回收服务。
鼓励家庭和个人通过租赁、互换、捐赠、义卖、旧货交易等方式进行闲置物品循环利用。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和投放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和投放指南应当便于查询,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适时予以调整。
生活垃圾分类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满足规范性、系统性、醒目性、清晰性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或者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或者交予专门的回收经营单位;
(三)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四)家具、电器等体积较大、需要拆分处置的大件垃圾,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或者预约收集单位收集,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投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内。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动物尸骸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二)农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没有管理单位的,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宾馆、写字楼、餐饮、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产权人为管理责任人;
(五)车站、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广场、公共绿地、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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