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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3)

(七)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仍然无法确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行担任。

第二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配置规范配置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建设单位负责配置;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方式;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设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督导员,动员、指导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及时劝阻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协助处理;

(五)及时劝阻翻拣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行为,及时制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的行为;

(六)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并协助做好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的交接登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管理责任人可以利用信息化手段,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活动。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六条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作业车辆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识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等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

(四)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清扫作业场地;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分类质量等信息,并及时上传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利用方式处置;

(二)有害垃圾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三)厨余垃圾采用产沼、堆肥等资源化利用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置;

(四)其他垃圾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处置。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设备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三)配备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信息等;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并定期上传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发现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管理责任人或者收集、运输单位重新分类,未进行重新分类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作业不符合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配合工作。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因突发事件等原因无法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

第六章 保障监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制定政策、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支持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有害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鼓励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的单位参加相关保险。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通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场所参观活动等方式,普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分类投放意识。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日常教育、管理内容。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育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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