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4)
旅游服务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指导旅游者在旅游期间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组织者应当指导、督促活动参与者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在活动结束时带走。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公益广告宣传阵地、户外广告设施、电子广告屏、公交候车亭、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建设工地围挡,应当按照规定发布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公益广告,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指导、督促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完整、准确录入生活垃圾分类信息,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城市管理部门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督导员、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能力。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 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管理责任人或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配置规范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管理责任人未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