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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托育服务条例

(2024年10月29日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设立和管理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托育服务需求,完善托育服务体系,规范托育服务行为,促进托育服务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托育服务以及相关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托育服务,是指由托育机构对三周岁以下婴幼儿(以下简称婴幼儿)实施的保育。

本条例所称托育机构,是指为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包括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社区托育点、家庭托育点、幼儿园托班等。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家庭托育点提供托育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托育服务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普惠多元、安全优质、方便可及的原则,遵循婴幼儿身心发展规律,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发展多种模式的托育服务,支持设置社区托育点、举办家庭托育点、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提供托育服务、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普惠多元的托育服务体系。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托育服务事业发展。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托育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对托育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托育服务工作,将托育服务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推进辖区内托育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托育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托育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托育服务工作,牵头推进托育服务体系建设。

教育、机构编制、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税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托育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会应当支持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自身职责,支持和参与托育服务工作。

第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托育服务宣传教育,并在托育服务宣传月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托育服务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鼓励依法成立托育服务行业协会。

托育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会员和行业合法权益;依据协会章程,参与制定服务标准,开展行业交流培训,推动托育服务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托育服务发展专项规划,根据人口变化和城镇化发展趋势,科学规划和配置托育服务资源,满足婴幼儿就近便利接受托育服务需求。

市、县级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教育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托育服务发展专项规划,综合考虑人口结构、婴幼儿数量、公共服务资源、托育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制定本地区托育服务布局规划,合理确定托育机构和托育服务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分布。

市、县级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托育服务布局规划,统筹安排托育机构和托育服务设施用地,并征求同级卫生健康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示范性、综合性的托育服务中心,提供托育服务业务指导、从业人员培训、家庭养育指导等服务,并设置一定规模的普惠托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辖区人口结构、托育服务需求以及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等资源配置情况,合理设置托育机构。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托育服务布局规划和有关标准配套建设托育服务设施,并与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托育服务设施,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提供普惠托育服务。

已建成居民住宅区的托育服务设施不能满足本区域内婴幼儿入托需求的,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补充完善。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居民住宅区可以统筹规划、集中配置托育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支持利用符合消防、环境、安全等要求的各类存量房屋发展托育服务。利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社区现有用房的,可以开展普惠托育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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