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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托育服务条例(2)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存量房屋改造为托育服务设施的办法。

第十四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残疾婴幼儿数量、类型和分布情况,统筹安排托育服务设施,保障残疾婴幼儿托育服务的特殊需求。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的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要求。

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设置在空气流通、日照充足、基础设施完善,且符合安全、卫生、环境、抗震、消防、疏散等要求的区域内。

社区托育点可以单独设置。依托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的,应当有相对独立区隔的空间。有条件的可以设置户外活动场地,也可以共享社区公共场地。

幼儿园开设托班提供托育服务的,托育服务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要求。

第三章 设立和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托育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备案。幼儿园开设托班提供托育服务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教育部门报告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增加托育服务业务。

登记机关应当同步将托育机构登记事项的信息推送至同级卫生健康、公安和消防救援等部门。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托育机构的备案信息。

设立托育机构前,举办者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申请行政指导。

第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场地条件,合理确定收托婴幼儿规模,并配备从事综合管理、保育、卫生保健、膳食营养、安全保卫等工作的人员。

托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十八条 托育机构聘用工作人员时,应当进行入职查询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聘用:

(一)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的;

(二)有吸毒、酗酒、赌博等违法或者不良行为的;

(三)患有不适合从事托育服务工作的传染病、精神病等疾病的;

(四)有其他可能危害婴幼儿身心安全,不宜从事托育服务工作情形的。

托育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工作人员具有违法犯罪记录的,应当依法及时解聘。

托育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工作人员在岗期间患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可能危害婴幼儿身心安全情形的个人不得举办托育机构。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应当为托育机构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提供支持。

第十九条 托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婴幼儿,不得实施歧视、侮辱、虐待等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以及其他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条 托育机构应当依法与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保障人员工资、福利待遇。聘用外籍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工作人员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制度,提高工作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能力。

第二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退费规则以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托育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托育机构收费应当区分不同托育机构的性质、服务类型,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 价。

公办托育机构的基本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社会力量举办的普惠托育机构的基本服务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托育机构与政府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合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或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营利性民办托育机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托育机构自主决定。

托育机构预先收取费用的,应当在托育服务合同中约定;按照小时收取费用的,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六十个小时的费用;按照周期收取费用的,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三个月的费用。幼儿园开设托班提供托育服务的,可以按照学期收取费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托育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登记备案、人员信息、一日生活安排、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和安全保卫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托育机构提供托育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合理安排婴幼儿在托期间的生活,科学安排膳食营养、体格锻炼,保证足够的户外活动时间,做好健康检查、清洁消毒、传染病预防控制、常见病预防等卫生保健工作,促进婴幼儿身体正常发育和心理健康。

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托育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关防控措施。

第二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和安全责任制度,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和器材,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及时排查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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