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托育服务条例(3)
托育机构应当在出入口、婴幼儿生活和活动区域、食品操作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监控录像资料至少保存九十日。
发现婴幼儿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托育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发生突发事件或者紧急情况,托育机构应当优先保护婴幼儿人身安全,立即采取紧急救助和避险措施,并及时通知婴幼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托育机构暂停、终止提供托育服务的,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突发情况外,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婴幼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所在地的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托育机构终止提供托育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幼儿园暂停、终止提供托育服务的,还应当向教育部门报告。
托育机构暂停、终止提供托育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为托育机构妥善安置婴幼儿提供帮助,并全程进行监管。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政策措施,通过财政补贴、购买服务、提供场地、减免租金、税费优惠等方式,支持托育服务事业发展。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托育机构给予建设运营补贴。
第二十八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减免经济困难婴幼儿家庭入托费用等方式,满足经济困难家庭的婴幼儿入托需求。
鼓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发放托育服务消费券等方式,降低婴幼儿家庭托育服务成本。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托育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用水、用电、用气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吸纳符合条件劳动者的托育机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三十条 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园区等通过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托育机构等方式,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向社会开放。
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可以从工会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鼓励并支持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育结合托育服务,指导托育机构开展膳食营养、体格锻炼、疾病预防等方面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二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与托育服务相关的保险业务。
鼓励托育机构依法投保托育服务有关责任保险,并为婴幼儿投保意外伤害险。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托育机构提供低息贷款。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将托育服务项目纳入支持范围。
第三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教育等部门制定普惠托育机构支持政策。
第三十四条 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托育服务人才培养、管理和评价机制,依法规范托育服务用工,促进托育服务行业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鼓励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开设托育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联合托育机构共建实习实训基地,培养托育服务人才。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托育服务职业技能培训计划,将保育师、育婴员等纳入政府补贴性培训目录,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评价补贴。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托育服务信息资源,建立健全托育服务信息共享机制,推进数据互联互通,实现跨部门、跨区域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推动托育服务与管理智慧化应用。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发展规模化、品牌化、连锁化的托育机构,培育发展示范性托育机构。
第三十七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托育服务标准纳入地方标准编制立项范围,推进托育服务地方标准制定工作,提升托育服务标准化、规范化水平。
第三十八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托育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定期发布科学育儿知识、托育服务相关政策,为公众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托育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对托育机构的托育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教育、市场监督管理和消防救援等部门,建立健全托育服务协同监管机制,完善监管措施,依法维护婴幼儿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托育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对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并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托育服务工作情况。
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询问和质询、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托育服务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托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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