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托育服务条例(4)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备案或者办理变更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与婴幼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托育服务,未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托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婴幼儿,实施歧视、侮辱、虐待等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以及其他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托育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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