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扬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4年10月30日扬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对标国际高标准市场规则体系,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转变职能为核心,以创新体制机制为支撑,以市场主体获得感为主要评价标准,持续打造“好地方、事好办”营商环境品牌,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工作机制,不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政策资源,探索创新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举措。对取得明显成效的改革举措,及时推广并加大激励;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条 加强与相关城市优化营商环境的交流合作,以长江三角洲区域城市群、南京都市圈、宁镇扬一体化为重点,推进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区域通办,促进市场要素有序自由流动,加强立法、执法、司法合作协同。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典型成效的宣传,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八条 全面落实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可以依法平等进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

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

第九条 规范招商引资行为,积极构建高水平招商引资新模式,建设公开透明的咨询对接平台,打造“投资好地方”招商引资品牌。

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简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间。推进线下企业开办专区建设,推广线上企业开办全链通平台运用和“政银邮”联合服务,提供企业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银行预约开户、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站式集成服务。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性许可或者涉及金融的许可外,企业开办手续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推广企业登记信息变更网上办理。优化企业跨区域迁移服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不得对企业变更住所地等设置障碍。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证照分离”改革措施;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推进“一业一证”审批模式改革,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实现“一证准营”;市场主体需要单项许可证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提供。有关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和事中事后监管活动中,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行业综合许可证集成效力内的单项许可证件。

第十二条 推行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多报合一”制度,市场监管、社会保障、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共享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有关信息,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能够共享的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环境保护以及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聚焦以本市确定的先进制造业集群和新兴产业链为重点的现代产业体系,完善产业链供需平台建设,发挥政府产业基金作用,推进产业链、创新链深度融合,打造良好产业生态,因地制宜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

健全投资项目服务推进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投资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土地要素资源,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加强产业用地储备,提高土地资源利用和配置效率,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用地需求。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