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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4)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相关税费合并申报以及缴纳,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

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和全程网上办税,推行征纳互动服务模式,拓展线上、移动、邮寄、自助等服务方式,完善税费服务诉求解决机制,持续提升税收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五条 海关、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化通关流程,落实国家精简进出口监管证件和优化办证程序的要求,完善企业提前申报、两步申报等模式,推广各类便利化口岸通关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推行汇总征税、自报自缴、关税保证保险、先放后检等模式。优化监管流程,深化申报容错机制,加快货物通关速度。

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应用。为申报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运输工具申报、税费支付申报、贸易许可申报和原产地证书申领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优化进出口货物查询服务。

推进进出口企业、船舶公司、船务代理、货运代理等不同主体之间的合作对接和信息共享,推动口岸“通关+物流”的一体化服务联动。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按照规定优化办理流程,压缩登记时间,实施不动产交易、纳税、登记一窗受理、集成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为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提供在线查询、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依法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任何单位不得索要证明。新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有关部门应当完成清单更新。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向市场主体重复索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合法、必要、精简的原则,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管理中介服务,建立和完善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信用监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公开、透明的标准化服务,并提供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鼓励提供全程代办服务。全面推进公用事业业务网上办理,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压减办理时限。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收费项目明码标价,并按照规定履行成本信息报送和公开义务,不得以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转嫁成本。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条 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权、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违法犯罪,防止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第四十一条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依法对文件的制定主体、程序、有关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审核。

市场主体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予以核实、处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有关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等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权责清单,编制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的主体、对象、内容、范围和监管责任等。监管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监管事项清单,编制针对市场主体的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项目和检查比例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需要外,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的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并向社会公开抽查事项以及查处结果。

推行“互联网+监管”,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推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并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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