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5)
第四十六条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深化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开展风险监测预警。建立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信用信息、信用评价结果。
实行信用修复制度,推进全流程网上信用修复服务,保障市场主体信用修复的权利。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指导市场主体通过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或者作出信用承诺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四十七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整合精简现有执法队伍,在相关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
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协作机制和专业支撑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推行“综合查一次”,同一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属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探索按照事项建立跨部门综合监管制度,支持实施综合监管“一业一册”告知制度,稳定市场主体监管预期。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意见建议、提示提醒、劝导警示等方式开展行政指导工作,按照鼓励创新和发展、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有关部门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有关部门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依法在必要的范围内进行,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市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制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清单。
第四十九条 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非诉讼纠纷解决综合平台和诉调对接、访调对接、诉裁衔接平台,畅通纠纷解决渠道。
第五十条 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优化律师、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配置,加快构建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时,应当尊重市场主体意思自治,促进诚信履约,推崇政府契约精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人民法院应当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市场主体生产经营的影响。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等职能,综合运用提起公诉、不起诉、抗诉、检察建议、提起公益诉讼等方式,促进营商环境持续优化。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网上诉讼服务机制,提供诉讼指引、诉讼辅助、纠纷解决、信息查询等诉讼服务网上办理。
严格执行立案登记制,对符合条件的网上立案申请及时予以审核立案。对于依法应当予以公开的司法流程信息,提供网上查询服务,保障当事人知情权。
推行企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先行确认以及责任承诺制。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五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业科创名城、文化旅游名城、生态宜居名城的建设要求,全力打造生态环境优美、社会平安稳定、公共服务完善,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有利于市场主体发展的宜居宜业城市环境。
第五十四条 弘扬新时代企业家精神,营造“尊商、重商、亲商、爱商”浓厚社会氛围,增强企业家在扬州发展的荣誉感、获得感、归属感。
第五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多渠道政企沟通机制,构建企业诉求收集、处置、反馈的响应机制和跟踪、督查、考核的工作机制,依法帮助市场主体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规范政商交往行为,依法履行职责,增强服务意识,严格遵守纪律底线,不得以权谋私,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打造良性互动、健康和谐的亲清新型政商关系。
第五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五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无事不扰、有求快应”原则,强化市县乡三级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建设,为企业提供精准、便捷、优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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