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海洋经济促进条例(2)
第十六条 加强海洋牧场、渔港经济区建设,发展种苗繁育、设施渔业和水产品精深加工,扶持远洋渔业发展,支持建设水产品电商交易和服务平台、水产品冷链物流体系,打造高端水产品集散交易中心。
第十七条 放大世界自然遗产和国际湿地城市品牌效应,挖掘湿地旅游资源,开发特色旅游线路和产品,提升沿海旅游服务设施能级,加快发展“康养+旅游”、“渔业+旅游”、“海上风电+旅游”等多产业融合业态。
第十八条 加强海洋工程装备自主研发和制造,提升产业配套能力;推动船舶工业产品体系、制造体系、供应链体系绿色转型,提升船舶全生命周期绿色低碳水平;打造海洋医药和生物制品制造链,推动海洋生物医药、化妆品等研发和产业化;加快智慧海洋系统和海洋算力中心建设,加强海洋各类数据的汇聚、储存、管理和应用,推进海洋信息技术服务业创新发展。
第十九条 发展耐盐经济作物种植和滩涂养殖,培育滩涂农产品品牌,做强滩涂种植养殖产业。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海洋数字关键技术研发和产业化,鼓励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在海洋领域的应用,推进海洋产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
第二十一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海洋文化资源,培育海洋文化创意产业,推动海盐文化、海洋生态文化、海洋旅游文化等特色海洋文化资源开发利用,促进海洋文化与产业深度融合。
第三章 科技创新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技创新驱动,推动构建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海洋产业协同创新体系。
第二十三条 加强海洋科技型企业培育,鼓励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装备,加大研发投入,加快技术攻关,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二十四条 推进海洋综合研究机构建设,鼓励和支持国家级、省级科研机构在本市设立海洋科创基地。
加强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开展海洋可再生能源前沿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试验论证。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独立或者合作建设海洋科技研发中心、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开展前沿技术研发和试验论证,推动海上风电制氢、海洋生物医药原料开发、沿海滩涂耐盐碱种质资源选育等关键技术突破,促进产学研融合发展。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海洋经济研发投入,支持建立专业化涉海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和技术孵化平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六条 加强海洋科技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推动相关知识产权转化运用,支撑海洋科技创新发展。
第二十七条 支持驻盐高等院校完善海洋学科体系,建设海洋优势学科和新兴、交叉学科。
发展海洋职业教育,扩展海洋产业技能教育种类和规模,提高海洋职业教育办学水平。
第四章 绿色低碳发展和生态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绿色低碳发展示范区建设,培育海洋绿色低碳产业,推进零碳产业园和新型电力系统建设,促进新兴技术和绿色低碳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编制海洋生态产品目录清单,完善海洋生态产品交易规则,探索海洋碳汇交易实现路径,推进蓝色碳汇生态功能区建设。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依法规范海域、滩涂、湿地等自然资源的开发时序和强度,推动海洋资源节 约集约利用。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开发和保护并重,加强海岸线功能管控,健全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制度,提升海岸线资源利用效率和投入产出水平。
探索建立海域资源收储和交易制度,保障海域使用权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引导海洋产业优化布局和融合发展,促进海洋空间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生态保护,开展海洋生态环境监测,加强陆源以及海上污染管控,合理控制近海养殖规模,加大对入海河流以及入海排污口的监管力度。
第三十二条 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支持检察机关、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海洋生态保护补偿资金,规范开展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加强海湾、海岸带、滨海湿地等生态系统的保护修复,支持社会组织、个人开展海洋生态保护研究和公益活动,鼓励以市场化方式保护修复海洋生态。
第五章 开放合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参与国际和区域涉海洋领域合作,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产业合作、经贸往来、人文交流,构建高水平开放型海洋经济体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融入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加强海洋经济区域协作,拓宽合作领域,推动海洋产业嵌入长三角区域海洋经济产业链、创新链和供给链,吸引重大海洋领域创新成果在本市产业化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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